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4541-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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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本案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確為被告拿取乙節,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8頁),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於被告一度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參酌被害人即證人鄭淳予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店長,伊於清點商品後發現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人進入店內竊取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卷第11至12頁),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拿取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並置放於隨身手提袋內,至其走出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其間,並無任何欲行結帳之舉,而係直接走出店外,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即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等物之財產價值,復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 、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LOOK抹茶巧克力1個 59元 2 LOOK草莓巧克力1個 59元 3 葡萄軟糖1個 69元 4 即溶咖啡2盒 共1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LOOK抹茶巧克力1個、LOOK草莓巧克力1個、葡萄軟糖1個及即溶咖啡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85元)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其手中及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嗣因店長鄭淳予發覺店內商品短缺,經查看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鄭淳予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