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簡-454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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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未扣案之皮夾1個,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將之放置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經民眾拾獲送交員警後,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下街Y10出口旁之機車停車格,欲停放機車時,見林暘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慎遺留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