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54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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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郭俊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CARSCAM牌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郭俊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4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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