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54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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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用安全帽,偶然路 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還告訴人陳乙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無科刑紀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影視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   被   告 林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友 人遲又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乙豪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只放置機車後照鏡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陳乙豪發現其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乙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恩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乙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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