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55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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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憲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憲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繳回。其為能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繼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貨車停車格而為警舉發時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牌,屬被告韓憲霆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二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韓憲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憲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憲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87265號函暨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2號函暨鑑定結果、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