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5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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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國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國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審酌被告花國興明知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而無法使用,為求能繼續騎車上路,竟在淘寶上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下訂,囑該賣家偽造「LAN-5213」號機車車牌,繼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機車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嗣因駛離某停車場不繳納停車費,管理員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合法登記之「LAN-5213」車牌車主另有其人,始循線查悉,是被告之行為,不僅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暨對犯罪之追查,更已影響合法登記「LAN-5213」車牌車主即訴外人陳進仲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經偽造之車牌號碼「LAN-5213」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從淘寶網上訂製購得而為其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路口監視畫面擷圖、本案偽造車牌暨車身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33至35、6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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