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56-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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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燕所有之物流紙盒1 個〔內裝有雙眼皮定型霜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元;下合稱本案紙盒),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3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紙盒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粱社漢排骨○○○○店」內,趁店員林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燕所有置放於店內櫃檯旁沙發上之物流紙盒1盒(內有雙眼皮定型霜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及擷圖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及被告匯款新臺幣1200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竊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