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5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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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更正為「離他人持有之物」;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健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17分許將其背包及其中綠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遺留於車站月臺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即返回尋覓,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林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調院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綠色錢包1只(內含2,8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調院偵卷第3頁),堪認被告應已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相當之補償,如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宗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車站南下月臺9車處候車椅,拾獲黃健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後背包內之綠色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黃健發現本案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綠色錢包1只、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及花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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