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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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