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56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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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接連毀損告訴人曾雅芳、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統稱告訴人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一行為毀損告訴人等之上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 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曾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EWA-190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擋住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機車,致該等機車所屬零件毀壞不堪使用,均足生危害於曾雅芳及威摩公司。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芳及威摩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芳與威摩公司告訴代理人謝志昇於警詢時 之證詞。  ㈢車籍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車損照片影本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推倒上開機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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