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56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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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口可樂隨身罐壹瓶、萬歲牌芝麻飲壹瓶、統一藥品薄 護貼醫療防水壹個、綠油精壹瓶及德國百靈油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尚志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航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可口可樂隨身罐(330ml)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供計新臺幣【下同】502元)得手,旋離現場。嗣因該店清點物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該店店長翁慧雯委由龎富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14、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龎富華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同上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商店架上陳列商品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約為502元,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價值雖不高,但因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一定之損害;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可口可樂隨身罐1瓶、萬歲牌芝麻飲1瓶、統一藥 品薄護貼醫療防水1個、綠油精1瓶及德國百靈油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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