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456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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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 1個 2,900元 2 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 1個 4,650元 3 恩倍思神奇保濕霜 1個 1,100元 4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 1個 7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個、恩倍思神奇保濕霜1個、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3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