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567-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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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 度偵字第344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起『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COIBSHA」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幣交易帳戶,並以上揭門號認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吳宗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COIBSHA」夏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00000000000號,且與吳宗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綁定,並以上揭門號進行認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中,有關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匯款之時間及事後贓款層轉過程等內容幾乎都沒寫,所以全數更正如後附表所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游博鈞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⑶再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 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80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808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故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除收購門號之人外尚有他人使用該門號,基此,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合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何林明、簡長得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人2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4月,嗣後本案判決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2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相關帳戶資料層層轉出,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簡長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1時59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簡長得,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簡長得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告訴人簡長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簡長得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均先轉入另案被告林郁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10年1月29日14時9分許、18分許、34分許,各轉出499,000元、40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宗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設、並綁定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9日14時15分許、19分許、36分許,將498,000元、40萬元、10萬元轉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110年1月29日14時26分許 99,000元 2 何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何林明,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請立即登入綁定用戶資料,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何林明陷於錯誤,而點擊訊息內之連結,依對方指示登入虛假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取得告訴人何林明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登入國泰世華網銀,利用告訴人何林明上開帳號、密碼,而進行轉帳。 110年1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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