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569-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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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李隆盛所駕駛之大都會客運5路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大學站時,因患病心情不佳,又自認遭不認識之同車乘客范植炘刻意注視,遂向范植炘稱「你是在瞪我嗎」等語,范植炘則回以「我沒有在看你」,嗣於本案公車靠近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龍江路公車站,范植炘欲從本案公車後門下車之際,姚啓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摺疊水果刀抽出舉向范植炘並作勢攻擊,范植炘見狀即奔下車,但姚啓明仍持刀追著范植炘,范植炘隨即奔跑到本案公車前門並上車,姚啓明亦追至本案公車前門處,但因遭司機李隆盛以眼神嚇阻而止步,范植炘趁機迅速自本案公車後門下車奔跑離去,姚啓明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植炘,使范植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至1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炘、證人李隆盛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85至86頁、第107至10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公車路線資訊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己身患病心情不佳,且自認遭告訴人注視,即在公眾場所持刀追逐告訴人,無端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第9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摺疊水果刀,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