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3-簡-4570-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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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更 正為「徐柏楷明知其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明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公開群組刊登暗示出售多種毒品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遂持偽冒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進行面交,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交易因此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未遂,且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依法不可易科罰金之罪,故本院自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0號 被 告 徐柏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明知渠並未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為向他人詐取財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先以暱稱「博」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刊登「宜蘭有沒有女生要上課、另外裝備可以找我」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使得喬裝買家之員警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徐柏楷為交付前開標的,乃先行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購得美祿及三合一咖啡包飲品,並除去外包紙盒,偽裝為毒品咖啡包後,再於同年月15日10時13分許,徐柏楷依約前往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前開交易。迨徐柏楷欲將偽裝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之際,喬裝購買毒品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微量毒品之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柏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昀笙職務報告1紙、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偽裝毒品咖啡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報告機關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所扣得之包裝袋,僅係含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殘渣袋,有前開鑑定書可查,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自不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