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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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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