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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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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