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76-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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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仁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6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3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陳蔚所有、 停放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格內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鑰匙未拔,竟為滿足個人貪欲,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並將機車駛離原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易卷第64頁),且所竊機車於其竊取後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日,即由警察循線找到並通知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另案前原從事發海報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旁機車停車格時,見陳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陳蔚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蔚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