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57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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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3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洪嘉駿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 行為,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出於行車糾紛之不滿情緒,而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並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要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和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卷第25頁】,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經通知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再度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故就此部分不得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母親、配偶、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一、小五)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貨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時,因與洪嘉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嗣往前駛至松仁路與忠孝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陳信志見洪嘉駿所駕駛車輛停在其貨車後方,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洪嘉駿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徒手敲擊車窗,並以手勢要求洪嘉駿放下車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嘉駿自由關閉車窗之權利;復在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洪嘉駿辱罵「智障」等語,足以貶損洪嘉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及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先對其按鳴喇叭之行車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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