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3-簡-4579-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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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號牌」應更正並補充為「之車 牌」、第11行「號牌」應更正為「車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故買之贓物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沈靖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故買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靖凱,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明知BBV-6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82號自小客車) 號牌2面,係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山區路邊,以不詳手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故買後,再懸掛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00號自小客車)上。嗣沈靖凱即6182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同年月10日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郁翔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望相助隊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郁翔於警詢之供述,㈡被害人沈靖凱之指述, ㈢被告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錄影擷圖,㈣26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㈤扣案之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機關另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惟被告所涉係故買不詳成年人所竊得之贓物,已如上述,故報告機關顯係贅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