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458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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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亭媗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   被   告 王亭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可預見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一路附近某7-11便利超商,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將其於113年4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竹服務中心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雞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6時8分許,以該0000000000門號傳送點數過期須立即兌換並附上網頁連結之簡訊,致邱良祐誤信點擊該網址,旋即發現遭騙未付款而未遂。嗣邱良祐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亭媗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被告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3.被害人邱良祐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簡訊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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