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58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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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德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大潤發碧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為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奕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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