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8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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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7行 所載「11時」,應更正為「上午11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5、486、4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毛重0.4830公克,驗前淨重0.3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均已用罄,驗餘淨重0.3068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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