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459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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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修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陳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沈修弘經營賭場之時間特定為「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㈡被告莊陳妍擔任荷官之時間特定為「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8月 20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21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被告莊陳妍出勤擔任荷官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其中被告沈修弘為賭場負責人,經營賭場期間約3個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陳妍受被告沈修弘僱用擔任荷官,且出勤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沈修弘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莊陳妍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撫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修弘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手 機是被告沈修弘用以招攬、聯繫賭客之工具,其餘物品則為現場供賭客賭博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沈修弘雖自陳:我每局抽取池底賭金之5%,113年8月21 日收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這是警察進來時還放在桌上的,其他的我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陳妍亦證稱:113年8月21日當日水錢約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本案賭場中,並非以現金交易,而是由賭客先登記拿取籌碼後下場賭博,事後再與被告沈修弘結算輸贏金額,兌現為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收付,業據被告沈修弘供陳明白(見偵卷第21-22頁),且經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36、45-46、55-56、65-6674、83-84、93-94、103-104頁)。本案賭場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之籌碼業經扣案,上述被告沈修弘所述水錢之籌碼亦經扣押,尚未兌現結算,難認被告沈修弘已實際取得水錢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莊陳妍供陳:被告沈修弘承諾每小時給付500元薪資,但 113年8月21日的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陳妍當日已經領得報酬。又被告莊陳妍雖供稱:我在本案賭場工作,加上113年8月21日,大約2至3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除113年8月21日當日以外,被告莊陳妍其他任職時段、報酬金額已無從核對。是以,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莊陳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LL IN卡 1個 2 Bottom卡 1個 3 計時器 1臺 4 撲克牌 8副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籌碼 2,70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修弘、莊陳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前不詳時間起,由沈修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負責人,僱用莊陳妍為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每位賭客需以1比1兌換籌碼下注,至少需要兌換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收牌的工作,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先選1位當莊每比完1次牌局後,則以順時針方向換第2順位當莊家,分大小盲注(分為籌碼40元、20元),先發牌給小盲注,再順時針方向陸續發牌給每位賭客,每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後,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参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牌面最大後,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赢,每次加注最低4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沈修弘抽取總底池賭金的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抽頭金則由荷官收取。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陳妍擔任荷官,而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毅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場扣有籌碼2701枚、撲克牌8副、計時器1具、ALL IN 鈕 1只、莊家鈕1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修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莊陳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薪資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曹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沈正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謝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蔡逸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吳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9 證人即賭客林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蒐證照片4張、相關照片17張、現場座位圖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