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59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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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信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時,見陳信志晾曬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褲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信志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揭長褲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