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59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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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心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9號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心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仲海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嗣曾仲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仲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心一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拿取上開手機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斷片,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仲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仍能獨自徒步搭乘電梯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斯時並未陷於泥醉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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