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