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4602-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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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 淨重1.0927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 ,及吸食器具2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1.0927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及吸食器具2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施用行為:㈠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街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經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經警臨檢查獲持有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