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簡-4605-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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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坦承前揭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附著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玻璃管吸食器 1組(未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廁所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後予以扣押,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