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606-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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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CHI PING(中文名:趙子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U CHI PI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U CHI P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蘇琬亭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書籍1本,然該書籍已歸還與告訴人乙情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4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