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簡-461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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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匕首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吳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安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日,收受不詳年籍友人贈送之入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吳軒安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匝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吳軒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6655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結果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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