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61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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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肆只)、吸食器壹組(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壹顆(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依托咪酯菸彈」應更正為「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菸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3.69公克,驗前總淨重2.79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2.75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及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至156、161頁)。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4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2顆,雖均鑑驗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113年10月3日19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售票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後持有之,另於113年10月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至偉因同行友人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經員警於李至偉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微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鑑定書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133325U1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9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