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61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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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 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玖肆零柒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並由本署 檢察官」,更正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5包(編號1-25)、吸食器具1組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5只、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品,俱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林煒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漢士三溫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煒盛另涉犯毒品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盛坦承不諱,並有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度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毛重40.6公克),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證據,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