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簡-46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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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17 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69號),嗣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叔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叔秀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豆腐籃8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攤車前,徒手竊取該攤車李宗偉所管領之豆腐籃8個(共價值新臺幣6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叔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四)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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