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619-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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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 全析離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洪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278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洪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中午,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以使用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查看後背包物品,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其自願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勤坦承不諱,復分別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