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3-簡-462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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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徐杰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在地上之行動電話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表示 約新臺幣(下同)21,9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 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見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遺失在地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杰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前揭行動電話,惟於警 詢時辯稱:我原本要送去派出所,但後來繼續夾娃娃就忘記云云,嗣偵查中改稱:後來小孩發燒,所以沒有當天把手機拿去派出所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且觀諸卷附現場圖,夾子園萬華旗艦店係有店員之娃娃機店,與一般無人店不同,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不予撿取該行動電話,或撿取後送交店員處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本案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光碟、截圖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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