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62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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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現場照片「15 張」更正為「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及與其相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旅館休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載扣案之殘渣袋8袋、吸食器2組均應 沒收銷燬等語,惟本案鑑定書僅檢驗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法證明其餘之殘渣袋7袋及吸食器1組上均有毒品成分檢出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餘殘渣袋7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復不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除本案鑑定書已檢驗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外,其餘殘渣袋7袋及吸食器1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60公克、驗餘淨重共1.5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時,在網路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嗣李俊毅投宿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日光樂居西門館,因逾時未退房,飯店櫃台人員查房時,李俊毅全裸倒地不醒,為確認身分翻找背包內證件時,發現吸食器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李俊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57公克)、殘渣袋8包、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順傑、李婇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件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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