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625-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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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975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吸食器1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卷內查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而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1公克、驗餘淨重共0.58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當場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75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菸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扣案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975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