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62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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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載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均應 沒收銷燬等語,惟本案鑑定書僅檢驗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1袋,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上均有毒品成分檢出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復不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除本案鑑定書已檢驗之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1袋等外,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4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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