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2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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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年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扣案汽車車牌之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年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使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更有誤導國家監理機關行為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警察機關為交通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等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扣案,但卷內無未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蔡貴香 汽車車牌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被 告 周年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年堂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建國高架道路上,拾獲蔡 貴香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BBP-1579號汽車車牌1面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警方追查另案時,經調閱該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年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公務電話紀錄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