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海洛 因1小包(淨重約0.102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35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7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7時12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102公克),並經警採其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