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3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對於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竊盜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6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 1 楊沛鑫 113年9月4日 14時40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大樓427教室 3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 5,400元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熙 1,3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婕綾 500元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廖珛岍 113年9月22日 16時55分許 臺北科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 2,00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浩德 1,200元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2號   被   告 陳信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第六教學大樓427教室內,竊取楊沛鑫錢包內新台幣(下同) 300元、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錢包內5,400元、高熙錢包內1,300元及黃婕綾錢包內500元後逃逸;㈡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同一大學第四教學大樓203教室內,竊取廖珛岍背包內2,000元及張浩德皮夾內1,200元後逃逸。 二、案經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及張 浩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德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婕綾、Jennifer Geraldine Clarissa、廖珛岍、張 浩德及被害人楊沛鑫、高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2次進入臺北科技大學教室並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