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63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承竊取所得之平板電腦已賣得新臺幣6,000元(見 偵卷第82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徒手竊取陳建伸所有放置該處騎樓攤位內之平板電腦1台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建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峻鴻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拍攝影片光碟及擷圖附卷。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