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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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