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463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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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3年5月10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楊彥翬於113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家防中心113年7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3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4份、送達證書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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