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簡-463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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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博文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UberEats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就附表所示之物建立實際之支配關係,雖未據扣案,仍應認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屬得於市場上交易之物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所稱公事包內所含之各式文件,被害人未敘明其 文件於社會交易上足以表彰之財產權,且未據扣案又欠缺辨識上之特殊性,於執行沒收上顯有困難,復無從證明其經濟價值,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1 鄭博文 公事包1個 2 筆記型電腦1台 3 行動電源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鄭博文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   Uber Eats 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 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 台、   行動電源1 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博   文發現上開公事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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