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簡-4635-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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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忠孝東路」更 正為「忠孝西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許晉嘉載送證人袁紫瑄至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天工作8小時,僅負責載送證人袁紫瑄一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聯繫、被告之暱稱為紫川傲、證人暱稱為a琥瑄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每次完成性交易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 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第26頁),上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8 小時、 酬勞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旗下 應召女子袁紫瑄(暱稱:小提拉)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許晉嘉負責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紫瑄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於113 年10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美 鳳有約」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6 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小提 拉」進行性交易後,許晉嘉即於113 年10月22日17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袁紫瑄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 時尚旅館523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 易後,袁紫瑄再搭乘許晉嘉上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當 場查獲許晉嘉、袁紫瑄,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 個、iPhone 12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網 路廣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2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