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4636-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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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佳聰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初,應予更正)某時,自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昌街,應予更正)某流動攤販上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內,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某時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有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惡性,檢察官聲請意旨復未說明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19號 被 告 呂佳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3年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佳聰仍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自臺北市萬華區南昌街某流動攤販上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帶同前開手指虎至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旅館時,因涉另案遭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可憑;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有卷附該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848435號函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手指虎1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