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464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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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林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 ○○路0段○○○○○○○○○○○○○○○○○○○○○○路0段00號一側),見李文堅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李文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堅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外,另包括竊盜罪在內,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是被告前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領回,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表所示物已非屬於被告,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文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被害人已領回 2 編號1所示之機車之鑰匙1支 被害人已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晚間,在靠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側之高架橋下機車停車格,見李文堅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竊得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李文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李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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