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642-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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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如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如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劉如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陶秋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紜與鄭羽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游琇晴等3人因於臺 大醫院就診而認識,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臺大醫院舊院精神科三東大電視廳內,鄭羽軒與游琇晴因細故發生爭執,游琇晴於鄭羽軒離開時從後方踢鄭羽軒一腳,劉如紜在旁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游琇晴,游琇晴不滿旋即與劉如紜徒手互毆,致游琇晴受有右側臉部七公分擦傷、左上臂六公分擦傷、左手背四毫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琇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如紜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游琇晴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不穩,有還手,當時一片空白,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再經本署勘驗本件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互毆之情形,有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